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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规规则 大豆 豆粕 豆油 玉米 铜期货 铝期货 锌期货 燃料油 天然橡胶 棉花 小麦 白糖 PTA 菜籽油
期货常用交易规则
上市品种和期货合约
第一条 交易所上市品种为铜、铝、锌、天胶、燃油、小麦、棉花、白糖、菜籽油、PTA、大豆、豆粕、豆油、玉米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期货品种。
第二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五( 国家法定假日除外)。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 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三条 期货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第四条 期货合约的主要条款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合约交割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交割品级、交割地点、最低交易保证金、交易手续费、交割方式、交易代码。期货合约的附件与期货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最小变动价位是指该期货合约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六条 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又称涨跌停板) 是指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过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第七条 期货合约交割月份是指该合约规定进行实物交割的月份。
第八条 最后交易日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合约交割月份中进行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第九条 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 期货交易必须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不同交易品种每手合约的商品数量,在该品种的期货合约中载明。
第十条 期货合约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交易业务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是指在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期货合约的交易价格是指该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在基准交割仓库交货的含增值税价格。
第十三条 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由交易所在期货合约中载明。替代品的升、贴水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 非基准交割仓库交割与基准交割仓库交割的升、贴水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开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开市前五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 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第十六条 收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
第十七条 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第十八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牌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
第十九条 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交割手续费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当某一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时,交易所确定该合约在该交易日收市时出现涨(跌)停板,并按交易所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指会员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第二十三条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决定。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收取交易保证金。交易所可调整交易保证金水平,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会员应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帐户,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只能用于会员与投资者、会员与交易所之间期货业务的资金往来结算。
第二十五条 经纪会员应当将投资者交纳的保证金存放于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经纪会员不得挪用投资者资金。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经交易所批准,会员可用标准仓单或交易所允许的其他质押物充作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经纪会员在受理投资者委托指令后,应及时将投资者的指令输入交易席位上的计算机终端进行竞价交易。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计算机自动撮合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当 bp≥sp≥cp,则:最新成交价=sp
当 bp≥cp≥sp,则:最新成交价=cp
当 cp≥bp≥sp,则:最新成交价=bp
第二十九条 当结算准备金低于开仓最低额度时, 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不接受开仓申报。
第三十条 买卖申报经计算机撮合成交即生效, 其信息通过计算机成交回报系统发送至会员的计算机联网终端上。会员在收到成交回报信息时应及时通知投资者。
第三十一条 申报买卖的数量如未能一次全部成交,其余量仍存于交易所计算机主机内,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交易。
第三十二条 每日交易结束,会员可通过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获得成交记录。会员应及时核对,如有异议应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经纪会员对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以及其他业务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交易所对套期保值申请者的经营范围和以前年度经营业绩资料、现货购销合同等能够表明其现货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
投资者申请套期保值额度必须委托经纪会员办理。
第三十五条 套期保值额度按交易所有关规定使用。
风险控制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投机头寸限仓制度,套期保值头寸不限仓。规定一般月份合约和交割月前一个月份合约同时按会员和投资者编码限仓,经纪会员的限仓由交易所根据其注册资本、信誉、抗风险能力、以前年度交易情况和投资者数量核定。交割月份合约实行对会员和投资者绝对量限仓。投资者在不同经纪会员处开户,其持仓量应合并计算。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对会员或投资者违规超仓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追加交易保证金的,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对违规会员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强行平仓盈利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违规者承担。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也由违规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或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释放交易风险。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时,交易所应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业务;
(二)按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依法处置质押物;
(四)用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转让所得款项和其他资金履约赔偿;
(五)交易所代其履约后,依法追偿。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会员或投资者某品种持仓合约的投机头寸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投机头寸最大持仓限制标准80%时, 会员或投资者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投资者须通过经纪会员报告。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报告内容:
(一)会员或投资者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二)持仓方向、品种、月份、数量;
(三)持仓意向;
(四)资金来源和追加保证金的能力;
(五)实际拥有的交货或接货能力;
(六)交易所要求申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投资者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新仓;
(四)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第(一)、(二)、(三)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结算业务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四十四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 交易所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交易保证金、税金、交易手续费等款项进行结算。会员可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四十五条 当日盈亏为平仓盈亏与持仓盈亏之和。
平仓盈亏等于当日平仓价减去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或当日开仓价。
持仓盈亏等于当日结算价减去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或当日开仓价。
第四十六条 会员的保证金余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追加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会员必须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禁止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则交易所将对该会员强行平仓。
第四十八条 经纪会员应详细记载交易业务,按日序时登记投资者买卖合约的开仓、平仓、持仓、交割情况,及时准确地反映投资者盈亏、费用以及资金、收付等财务状况,控制投资者的交易风险。
第四十九条 会员必须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帐册以备查询和检查。有关资料必须保存5年以上。
第五十条 交易所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
交割业务
第五十一条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五十二条 各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后未平仓合约必须进行交割。到期合约的交割只能以会员的名义进行。投资者交割,须通过会员办理。
第五十三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必须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将货款或交割单据交到交易所。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采用配对的办法,确定卖方会员和买方会员的交割关系。交割关系一经确定,买卖双方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
第五十五条 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卖方会员交出标准仓单后,交易所付给卖方会员货款;买方会员交入货款后,交易所付给买方会员标准仓单,一收一付,先收后付。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在收到卖方会员标准仓单或买方会员货款后将应清退的保证金部分划转卖方会员或买方会员。
第五十七条 买方会员办理交割时,对交割商品如有异议,应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检。
第五十八条 交割结算价为该期货合约交割结算的基准价。
第五十九条 发生允许范围内的数量溢短时, 以配对日结算价计算溢短货款。
第六十条 标准仓单是由交易所统一制定,指定交割仓库在完成入库商品验收,确认合格后签发给货主的实物提货凭证。标准仓单经交易所注册后方可用于交割。
第六十一条 指定交割仓库是经交易所指定的为期货合约履行实物交割的交割地点。
交易所对指定交割仓库实行年审制。
第六十二条 指定交割仓库可在交易所所在地设立办事机构,在交易所统一协调下处理交割事务。
第六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责成其整改或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期货交易;
(五)其他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在实物交割时,卖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如数交付标准仓单的;买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如数交付货款的,即为交割违约。
第六十五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中发生违约行为,交易所可采用征购和竞卖的方式处理违约事宜,违约会员应承担由征购和竞卖产生的费用和损失。交易所对违约会员可处以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处罚,具体按交易所制定的有关交割违约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会员不得因其投资者违约而不履行合约交割责任,对不履行交割责任的,交易所有权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由于指定交割仓库的过错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补充赔偿后交易所有权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追偿。
异常情况处理
第六十八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当出现本规则第七十一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宣布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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